《复旦大学学术规范实施条例(试行)》
发布时间: 2014-05-20   访问次数: 612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学风建设,维护学术规范,惩治学术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复旦大学学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参加学术活动的本校在职教职工、博士后研究人员、访问学者、进修教师、具有本校学籍的学生,以及代表本校,受本校委托参与学术与科研活动的研究人员。

第三条 实施学术规范,认定学术违规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程序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校实施学术规范、认定学术违规行为的最高机构,同时负责监察全校学风建设。

校学术委员会设立学术规范委员会,组织调查、认定学术违规行为。

校属各单位学术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风建设,根据学术规范委员会的建议,组织调查单位内的学术违规行为,将调查结果和认定意见报告学术规范委员会。

 

第二章  学术规范的制定

 

第五条 学术规范委员会负责制定学校学术规范。学术规范经校学术委员会审定,并自公布后三十日起生效。

学术规范委员会负责修订学校学术规范。修订后的学术规范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审定,并自公布后三十日起生效。

第六条 学校应当通过公告栏、报刊、网站公布学校学术规范,介绍实施学术规范的制度。学校应当组织对新入校的第二条所述人员开展学术规范教育。

各级学术委员会应经常进行学术规范的警示教育。

学术规范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介绍学术违规典型案件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学术规范警示教育。

导师应严格按照学术规范开展科研活动,以身作则,对担责的课题组成员,研究生、博士后、本科生及其他参与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教育,并对研究过程、研究成果以及所指导学生的学位论文,按照学术规范严格加以把关。

 

第三章  学术违规行为的查处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学术违规行为指学术不端和学术不当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学术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处理。

第八条 正在接受调查的学术成果,应通知有关单位,中止其参与学术评价。

第九条 参与调查、认定、复查学术违规行为的各级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规范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被调查人发现负责或参与调查的人员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要求换人调查处理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由校学术委员会讨论并由学术规范委员会主任宣布决定。

申请学术规范委员会主任回避的,由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宣布决定。

第十条 除根据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开案件信息外,未经校学术委员会批准或者授权,任何人不得向他人披露案件调查过程的任何信息。

第十一条 案件举报者和为案件调查提供线索者的信息应当保密。

对案件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和为案件调查提供线索的人、各级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规范委员会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向监察处举报,由该机构另案处理:

(一)案件调查人、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规范委员会委员在案件处理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违规认定行为的;

(二)案件举报人、证人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陷他人行为的。

 

第二节

 

第十三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人员的学术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学术规范委员会应当受理,在合理时间内加以审核,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学术规范委员会独立决定是否立案,不受其他机关、部门的干扰和影响。

除非有新的证据,对已经认定的或已经决定不立案的学术行为进行举报,学术规范委员会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学术规范委员会发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人员的学术违规行为,可主动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审查立案。

各单位学术委员会发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学术违规行为,应当向学术规范委员会报告,学术规范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审查立案。

第十五条 学术规范委员会主任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举报信后十个工作日内指定两名委员对举报和发现学术违规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存在学术违规行为,且证据线索具体、明确的,学术规范委员会应当立案;认为不存在学术违规行为,或证据线索不够具体、明确的,或者被举报的学术行为不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受理范围内的,学术规范委员会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学术规范委员会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和实名举报人。学术规范委员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实名举报人。

第十七条 举报人认为学术规范委员会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可以向学术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校学术委员会应当要求学术规范委员会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学术委员会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正式(书面)通知学术规范委员会立案,学术规范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立案。

 

第三节

 

第十八条 学术规范委员会立案后,应当指定两名委员担任案件联络人,负责联系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并与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指定的专家组成五人以上的调查组,对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就所举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或学术不当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五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

(四)鉴定结论;

(五)视听资料。

第二十条 学术规范委员会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学术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在六十日内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在案情调查需要时,学术规范委员会、院系学术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担任调查小组成员。

联合调查组在调查报告撰写过程中可以向院系学术委员会、学术规范委员会、被调查人征求意见,使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可靠。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应当给予被调查人陈述事实的机会。被调查人可以书面陈述,也可以口头陈述。被调查人口头陈述的,案件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陈述的,案件调查人应当记录在案,并且由案件调查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学术规范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需要,组织听证,了解案件事实。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后四个月内终结。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校学术委员会批准延长,但是案件调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个月。

 

第四节

 

第二十四条 收到调查报告后,学术规范委员会应及时审查讨论,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案件被调查人是否有学术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学术规范委员会认定学术违规或不违规行为,应当由三名学术规范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组进行。案件调查人则不得参加合议组。

第二十五条 合议组发现案件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要求案件调查人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调查。

合议组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组人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申辩的权利。合议组应当给予被调查人申辩的机会。被调查人可以书面申辩,也可以口头申辩。被调查人口头申辩的,合议组应当记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申辩的,合议组应当记录在案,并且由合议组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合议组完成评议后,应当根据评议做出认定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学校学术规范,分别作出以下结论: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认定被调查人的行为属于学术不端或学术不当行为;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认定被调查人的行为不属于学术不端或学术不当行为;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有学术不端或学术不当行为。

认定报告应当由学术规范委员会讨论,通过记名投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并由学术规范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第二十八条 学术规范委员会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一个月内出具认定报告。

案件调查人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补充调查的,在补充调查期间,案件认定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九条 校学术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在认定报告上签名后,学术规范委员会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认定报告。认定报告送达后,被调查人未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认定报告自申请复查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如对学术规范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做出的调查结果及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调查处理结果送达后七日内向校学术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三十一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复查学术不端或学术不当行为,应当另由三名学校学术委员会委员组成复查合议组进行。先前的案件调查人、合议组成员不得参加复查合议组。

    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人复查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交之后,复查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查。

复查合议组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复查合议组成员签名。

复查报告应向校学术委员会全体委员征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复查合议组完成评议后,应当根据评议决定做成复查报告,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定正确的认定报告,驳回复查申请,维持认定结论;

(二)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规定错误的认定报告,撤销或者变更认定结论;

(三)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学术规范委员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认定报告,查清事实后,撤销或者变更认定结论。

复查报告应当由校学术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三十四条 学术规范委员会认定被调查人没有学术不端或学术不当行为,或者学术委员会复查后,撤销学术不端或学术不当行为认定结论的,学术规范委员会应该在被举报受影响的范围内,对举报内容进行澄清,并由校学术委员会回复相关异议人。

    第三十五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六十日内出具复查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在出具复查报告后向被调查人送达复查报告。复查报告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经复查通过的决定不再复查。

 

第六节

 

    第三十八条 被调查人有学术不端或学术不当行为的,学术规范委员会将认定报告或者复查报告送达监察、人事、学生管理、科研管理、教学管理、学位评定或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收到学术不端或学术不当行为认定报告或复查报告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建议学校处理被调查人,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监察处。

    监察处负责监督对被调查人的处理决定。

    若受到查处的学术不端行为已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涉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学位问题的处理决定后,由学术规范委员会公开调查认定结果,并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公布处理决定。

    对涉及学校在职教职工、博士后研究人员学术违规行为,在校长办公会议做出处分决定后,由学术规范委员会公开调查认定结果,校人事处公布处分决定,并视情况在全校或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对学术规范委员会的调查认定结果,经校学术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开。

第四十一条 受学校行政处分的认定报告,应当归入被调查人人事档案。任何人不得篡改、销毁认定报告。

 

第四章   

 

第四十二条 校外人员参加学校组织的学术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后三十日起施行。《复旦大学学术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